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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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江金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依原告請求按日賠償3,000元,共4個月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先為前置協議程序,協議不成時始得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