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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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9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杰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杰祐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杰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板橋車站北二門前,見陸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秋火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且甲車鑰匙未取下,隨即徒手開啟上開車門後,進入甲車內手握方向盤,著手竊取甲車,於尚未啟動甲車引擎之際,隨即為劉秋火及 廖啟川 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案經劉秋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秋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廖啟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核被告李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尚未竊得財物,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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