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綸選任辯護人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39號、第32244號、第1994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品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39號、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本案犯行,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惟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且首次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密接之時間
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㈣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949號、第22339
號、第3224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
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報酬為告訴人匯款金額中經被告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
274元(計算示詳如附表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計算式│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30,000+20,000+10,000+19,000+20,000+17,000│││+500+20,000+20,000+30,000+30,000+17,000+200+20,00│7,274元││0+30,000+30,000+20,00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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