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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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彤恩劉瓊珠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彤恩即劉瓊珠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梅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12
0元至2萬4,332元等語,名下除汽車1輛(已拍賣)、機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4萬2,47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8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4萬2,477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萬4,835元、5萬1,395元(見消債調卷第74頁、第7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萬6,230元(計算式:4萬4,835元+5萬1,395元=9萬6,
230元);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額為53萬3,781元(見消債調卷第5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3萬11元(計算式:9萬6,230元+53萬3,781元=63萬1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7年出廠,已遭裕融公司取回並拍賣)、機車1輛(108年出廠)、康健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康健人壽保險單面頁、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50、51、5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鑫梅公司,預估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2,120元至2萬4,
332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9、27頁),因該金額並非固定,是本院以2萬2,
120元至2萬4,332元之中間值即2萬3,226元【計算式:(2萬2,120元+2萬4,332元)÷2=2萬3,226元】列為每月薪資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2萬7,226元(計算式:2萬3,226元+4,000元=2萬7,226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萬8,337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7,22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萬8,337元後,剩餘8,889元(計算式:2萬7,226元-
1萬8,337元=8,889元)。聲請人為63年次,目前4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雖非顯不能清償上揭債務。
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及1張保單,然機車之價值非高,縱出售該機車,並加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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