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守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守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守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以及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下坡。適有 陳文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棟山路往茶專路方向自對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文明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嗣邱守宏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明之妻 蕭偉萍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守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2頁正、背面、第35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5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21、28-32、40-4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1頁),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下坡,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6日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就此亦持相同意見(見偵卷第21-22頁)。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陳文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於108年5月11日上午9時2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自應負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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