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張楊桂蘭 被告 沈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慶泉 」之人。嗣原告因佯稱其為鄭副理名義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原告佯稱:欲承接後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見面,且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於不詳時、地,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慶泉」之人。「洪慶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底之間,先由該詐欺團某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可幫忙代售塔位並節稅,惟因公司免稅額度不足,需先繳清節稅金額云云。嗣再由佯以鄭副理名義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原告佯稱:欲承接後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見面,且陸續交付款項共計650,000元,致原告受有650,000元損害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2份、被告沈全清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附於刑事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第8頁、第124頁、第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視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則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核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因被告住所不明,迄至112年4月27日由本院依職權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將通知書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