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兆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某KTV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昌街交岔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兆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10至12、25含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3)。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頁9、14)。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柴油、汽油、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彭兆宏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