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慶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瑞龍 相對人 陳元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毛鳳甄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99年司執賢字第405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毛鳳甄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卻遭新竹縣湖口鄉鐵騎郵局以招領逾期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59號債權憑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正本各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3樓,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住居於上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住居於上址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6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為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