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劉振笙 原告 林蕙青 原告 林瓊玉 原告 林正浩 原告 林元良 原告 黃卿卿 原告 劉光超 原告 劉芳珍 原告 劉瑞娟 原告 何惠心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 林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號A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振笙、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原告劉振笙(原名 劉敏傑 )原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等地上物及林木(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劉振笙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20元整,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8,387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具狀追加共有人林蕙青、林瓊玉、林正浩、林元良、黃卿卿、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何惠心等九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於111年1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等地上物及林木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劉振笙等人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47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7,908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三)原告劉振笙前開所為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明,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劉振笙(應有部分28分之1)、林蕙青(應有部分7分之1)、林瓊玉(應有部分35分之6)、林正浩(應有部分7分之1)、林元良(應有部分35分之2)、黃卿卿(應有部分7分之1)、劉光超(應有部分28分之1)、劉芳珍(應有部分28分之1)、劉瑞娟(應有部分28分之1)、何惠心(應有部分7分之1)與訴外人 林麗慧 (應有部分35分之1)、 林都丹 (應有部分35分之1)所共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長期放置雞舍圍籬、貨櫃屋等地上物,且種植林木出售獲利,嗣經原告劉振笙等人發現遭無權占用情事後,請求被告自行拆除回復原狀,被告拒不拆除及返還土地迄今。原告劉振笙等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林木移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劉振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又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1.08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劉振笙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劉振笙等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劉振笙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3,2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48元/㎡×土地面積2,246.58㎡×依土地申報總價10%×回溯5年×全體原告權利範圍合計33/35=474,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8,38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48元/㎡×土地面積2246.58㎡×土地申報總價10%÷12月/年×全體原告權利範圍33/35=7,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振笙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等地上物及林木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劉振笙等人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47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7,908元;⑶原告劉振笙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林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在其尚未與土地分離,即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最高法院51年判字第513號判例亦肯認未分離之林木做為不動產之一部份,故林木已做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在未受原告委任及義務之情形,於原告無所使用之土地上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林木,顯係為以明知或可得推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無因管理,為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利息。另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原告未為給付上開有益之無因管理費用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義務。
(三)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擺放貨櫃等20年以上之久,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原告未為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法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久,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乃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受保護」,又依大法官釋字第291號解釋亦肯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是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非原告所謂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移除林木及貨櫃。
(四)另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已經移除,所使用之範圍只有5公尺寬、50公尺長,用途是種植清水圓柏、牛樟等樹木,原告未依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而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足採;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於附近土地之租金每分地僅2,000元之價額,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劉振笙(原名劉敏傑,應有部分28分之1)、林蕙青(應有部分7分之1)、林瓊玉(應有部分35分之6)、林正浩(應有部分7分之1)、林元良(應有部分35分之2)、黃卿卿(應有部分7分之1)、劉光超(應有部分28分之1)、劉芳珍(應有部分28分之1)、劉瑞娟(應有部分28分之1)、何惠心(應有部分7分之1)與訴外人林麗慧(應有部分35分之1)、林都丹(應有部分35分之1)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227至23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119至127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77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被告搭蓋鐵架圍籬做為雞舍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1.31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被告擺設貨櫃屋作為放置農具使用,其餘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油柑樹、臺灣牛樟、圓柏等樹木散落各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及設置圍籬、貨櫃屋等地上物使用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劉振笙等人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劉振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應屬土地之一部份,又其在無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具有經濟價值之林木,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且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已逾2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1、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土地上種有竹木,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在內,無庸另為交還之諭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油柑樹、臺灣牛樟、圓柏等樹木,既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劉振笙等人既已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即以包含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前開樹木,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樹木移除,即屬無據,故被告就此所辯,於法有據。
2、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惟觀諸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種植油柑樹、臺灣牛樟、圓柏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設置圍籬做為雞舍使用、擺設貨櫃屋以放置農具,均係為其個人利益而為,客觀上並無為原告劉振笙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被告以此為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3、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然被告既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0頁),自無從據以對抗已經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劉振笙等人,故被告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4、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占用原告劉振笙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劉振笙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有住宅,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其主要用途為養殖雞鴨及放置農具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有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與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差距不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2、從而,原告劉振笙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按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91.08㎡×申報地價448元/㎡×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5年×原告權利範圍合計33/35=9,61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移除前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91.08㎡×申報地價448元/㎡×申報地價年息5%÷12個月/年×原告權利範圍合計33/35=160.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振笙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7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5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振笙等人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9,618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振笙等人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之聲請,故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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