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簡字第1523號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從事臨時工之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中低收入戶,因未獲配臨時工作,為求飽餐,基於竊取市場攤商食物充飢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24分許,持手電筒為照明工具,進入歇市之「後甲黃昏市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竊得攤商甲○○置於未上鎖冰箱內之冷凍水餃2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隨遭鄰近理貨攤商 黃鼎誌 、 鄭永承 發覺並當場逮捕,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之遭竊情節、證人黃鼎誌、鄭永承證述之發覺及追捕過程相符,並經警到場扣得被告持用之手電筒、竊得水餃,堪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竊取水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原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及卷內事證,判處
拘役20日,惟依被告於上訴理由陳明之犯罪動機及呈報之經濟與家庭資料,斟酌被告前未有竊盜犯行、本件犯行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並依被告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電筒(雖屬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惟經員警測試無
法通電,應認僅屬一般手電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照明以為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竊得水餃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