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界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黃界勤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界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至10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界勤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7年1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界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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