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洪誠助與 葉松柏 係任職於「尊龍保全」公司之同事,並同住在葉松柏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老家,因葉松柏常以各種理由向洪誠助借款且並未歸還,雙方遂生心結,詎洪誠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葉松柏老家內,徒手毆打葉松柏之臉部,致葉松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骨骨折,顱內輕微出血及右耳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松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誠助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誠助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第6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松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第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
三、證人 吳惠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號卷第103至105頁)。
四、證人 葉淑芬 、 葉松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號卷第13至17頁、第107頁)。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及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第6號卷第6至7、29至97頁)。
肆、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誠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洪誠助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葉松柏發生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告訴人傷後需支出相當程度之醫療費用,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