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亦即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立法院因應上開大法官解釋,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8項規定,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同法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惟尚未生效,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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