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肆個(合計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176號鑑驗通知書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空包裝四個(合計重○點七四公克)均有防止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9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28日1時3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驗淨重1.8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供稱係於97年6月21日某時於前開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據,顯見被告於97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7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78公克),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漢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