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華洋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8,000元,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80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台灣華洋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業於80年9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於98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台灣華洋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聲請人已於98年12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