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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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堂
邱進主楊仁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堂、邱進主、楊仁松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啟堂、邱進主、楊仁松、 陳明長 、 吳阿水 (後2人另行由本院審理)與 林春長 、 陳月清 、 張福連 、 游裕益 、 陳仁茂 、 梁安隆 、 邱福祥 、 林溪楠 、 張春豐 、 陳福財 、 吳蓬華 以及許福來(林春長等12人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1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昭安宮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天九牌1副(32支)及骰子4顆為賭博之器具,其賭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每人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或100元不等,以此方式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活動中心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300元,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啟堂、邱進主、楊仁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堂、邱進主、楊仁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福祥、林溪楠、陳月清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3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啟堂、邱進主、楊仁松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楊仁松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案件及水利法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林啟堂、邱進主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本件賭博輸贏之數額不多, 暨渠 等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賭資130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