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筱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甲○○居所後面巷子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甲○○1次。(二)於106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乙○○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路邊,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予甲○○1次。嗣於翌日(21日)18時7分許,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談及上情,適因警方向本院申請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106年6月14日6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551號卷一第124、125頁、106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一第95-99頁)在卷供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轉讓予證人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借來自己吸食毒品;這兩包都不到1公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51號卷一第95頁背面、第19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數量為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次轉讓予證人甲○○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該次轉讓予證人甲○○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轉讓予證人甲○○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無既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已如前述,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2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各次轉讓之禁藥數量均非甚鉅,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一名2歲女兒,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持以供與證人甲○○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背面),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