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5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自強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往光明六路東二段處行駛,適有 林自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范國祥 同向行駛於上開路口處右方,因閃避不及與蔡明義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自偉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范國祥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蔡明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自偉、范國祥撤回告訴,另以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明義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林自偉、范國祥所受傷勢,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林自偉、范國祥,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自偉、范國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蔡明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38頁背面-39頁、本院卷第44、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偉、范國祥之證述 可佐 (偵卷第10-15、39頁);復有告訴人林自偉、范國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照片12張在卷供參(偵卷第20-22、26-3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固導致告訴人林自偉、范國祥分別成傷,然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其未予救援擅自逃逸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且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即不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之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停留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即行離去,實屬不該,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擦傷及挫傷,是受傷情形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驚嚇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佐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承有過失,是其疏忽,亦徵確有悔意;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二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自偉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范國祥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