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黎富美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並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7萬6,662元(計算式:202萬6,662元+21萬元×5=307萬6,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238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