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國華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國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華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現齡71歲,生活係仰賴國民年金及家人協助,無資力清償債務而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為由,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49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無餘款可供清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惟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現齡71歲,生活係仰賴國民年金及家人協助,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而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671,264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及保險解約金337,03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然經聲請人自陳該土地為其所有靈骨塔之塔位土地持分等語,且觀諸該筆土地面積為41,906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410000分之1,是聲請人所持之土地持分甚微,縱然予以變價,再加計保險解約金亦尚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之債務。
⑵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並無薪資收入,僅靠補助款維生,據
聲請人之存摺節本及其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494元上下【計算式:3,994元(國民年金)+500元(社會局三節補助6,000元,6,000元÷12個月=500元)=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4,494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5,500元(其中包括膳食費4,500元+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應堪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4,494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5,500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3,671,26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71足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