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債務人 滑海慧 即 錢滑海慧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滑海慧即錢滑海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4年10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清算聲請卷)附卷可考。
㈡查本件債務人現年53歲,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
於104年1月以前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104年2月起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此有債務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清算聲請卷第28頁、第83頁)在卷足稽。另債務人每半年可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6萬7,320元,且每年可領取年終慰問金1萬6,830元,此亦據債務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及入帳存摺明細(見清算聲請卷第29至30頁、第85頁)附卷為憑,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所得(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2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可處分所得38萬3,440元(計算式:3,000×19+4,
700×5+67,320×4+16,830×2=383,440)。又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2至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794元,認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債務人所育次子 錢安弟 (00年0月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102年7月至104年
1月期間,尚未成年,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其扶養費應不得高於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錢安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不得超過2萬2,191元(計算式:
14,794×105=22,191),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21,100元,並未超過依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數額,應屬合理。惟債務人之次子錢安弟於104年2月即已成年,應無再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7萬4,870元(計算式:21,100×19+14,794×5=474,870】。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8萬3,44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錢安弟必要生活費用47萬4,870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持卡消費合計17萬1,300元,內容多屬大潤發消費,平均每筆消費金額2,000餘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漏列年終慰問金1萬6,830元之收入,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大潤發係以量販方式銷售民生用品及家電等家用品為其主要營業,並非以奢侈商品為其主要消費之賣場,且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債務人持卡於大潤發之消費明細,平均每筆消費金額2,000餘元之金額,亦難以購得賣場內少數高單價之3C產品,是債務人陳稱其於大潤發消費係購買家庭生活用品,為降低整體費用支出,堪值採信,尚不得以此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之情事。另債務人於103年12月間擔任錢安弟於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應就學貸款銀行要求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難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就學經費時,基於母子親誼,同意擔任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核與常情無違,亦難認屬消費奢侈服務或投機行為。
2.次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有漏列年終慰問金
1萬6,830元之情事,惟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主動提出其於士林外雙溪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用以釋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殘障津貼及領取退役俸之收入情形,該存簿內頁影本已有列明年終慰問金1萬6,830之收入,顯見債務人僅係一時疏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年終慰問金之收入,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是債務人亦無國泰世華銀行所指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