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洪朝勝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被告五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1,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53頁、第218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經調動至
大陸東筦及深圳廠任職,約定薪資為每月121,961元,其中63,000元換算為人民幣14,000元領取。詎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竟多次片面扣減原告之薪資,且於102年2月15日,由總經理乙○○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原告當場即表示被告之解僱行為於法不合,並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0,250元,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1,961元。
㈡被告就102年1月份及102年2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迄今仍未
全額給付,尚不足40,555元,被告自應將不足之薪資數額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曾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藉詞片面扣減原告之薪
資共計148,518元;另自101年1月起,擅自將原告減薪1,000元,致原告於102年2月15日前,共遭違法減薪13,500元,爰請求被告將上開違法扣減之薪資補足返還予原告。
㈣依原告之年資計算,其於100年及101年應分別有特別休假21
日及22日,然被告公司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特別休假之申請,以致原告於上開年度仍分別有17日及2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8,535元。
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駐大陸之臺籍員工每2個月即得
返台休假7日(輪休假),詎被告竟片面變更規定,並拒絕原告申請輪休假,原告不得已僅得以事假方式返臺探望家人,而遭被告扣薪24,390元,爰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並未依兩造間約定之薪資金額,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退
休金,自99年1月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共計短少141,75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不足金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357,709元(0000000
+121961+40555+148518+13500+158535+24390=0000000),並應提繳141,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41,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間因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乙○○
建議予以解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遂於102年2月初與原告商議解僱事宜,並經原告同意辦理離職,而由甲○○提供費用予原告返臺進行財務進修,3個月後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原告並已於102年2月4日完成職務交接。詎原告之後即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以致被告無法發放102年1、2月份之薪資,亦無法處理復職事宜。
㈡被告公司並未於102年2月15日指派乙○○以電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而生效,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既為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況且,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其平均工資應為0元,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係於102年2月7日正式離職,故自該日起,應無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之權利。又被告已將102年1月份及同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給付予原告,自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㈣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公司發生損害,始在
薪資中扣減原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且事先均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每月薪資單中亦詳列扣薪之原因及明細,原告未即時對扣薪之事表示反對,事後始主張被告係片面違法扣薪,顯不足採。另被告係依人事規章第3章之規定,自101年1月起將原告降職減薪,尚非無故違法降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足上述減薪之金額。
㈤被告並無拒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事,且原告於100年之
休假日數已達26日,101年之休假日數亦有29日,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另原告就原告請事假部分,按其請假日數扣薪,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該部分薪資,顯無理由。
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人民幣,係由大陸五騰廠經由香港註冊公
司在中國大陸給付,自不應適用我國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是原告依據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主張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不足額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補提繳141,750元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不應准許等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經調動至大陸東
筦及深圳廠任職,每月薪資共計121,961元,其中63,000元係約定換算為人民幣14,000元領取,又被告就上述以人民幣領取部分,並未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2月之薪資,僅給付原告142,837元。
㈢被告於102年2月7日將原告之健保退保,並於同年2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㈣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曾陸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148,518元。
㈤被告自101年1月起,以降職為由,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1,000元。
㈥原告於100年度依法應有特別休假21日,原告實際上以年假
名義請休4日,並另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2日。原告於101年度依法應有特別休假22日,原告實際上僅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9日。
㈦原告於100年5月2日至5月8日請事假6日,遭被告扣薪新臺幣24,390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218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⑴被告有無於102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是否合法
?⑵原告於何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
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積欠之薪資40,555元
?㈢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
款148,518元,是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㈣被告自101年1月起,以降職為由,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
1,000元,是否合法有效?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金額為若干?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事假扣薪24,390元?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41,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⑴被告有無於102年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是否合法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間因工作表現不佳,曾經總經理乙○
○建議予以解僱,嗣董事長甲○○於102年2月初與原告商議後,雙方均同意原告先辦理離職,並由甲○○提供費用予原告返臺進行財務訓練,3個月後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原告並已於102年2月4日完成職務交接,足見原告已同意離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有關甲○○與原告於102年2月初協商是否留用或解僱之經過情形,業經甲○○本人到庭陳稱:「……二月初過年前,我到大陸原告工作地點跟他解釋,站在公司立場,我要對全部台幹交代,站在個人立場,對原告有感激及憐憫,所以我提出另一個解決方式,類似停薪留職的方式,我建議原告回臺灣學習財務技能,給他三個月時間學習,我個人願意支付原告一個月十二萬元的類似補助款,三個月後,原告再回到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門的工作,薪水條件維持不變,工作地點也是在大陸,原告在被告公司職位已經達到部長、協理,由被告公司一位楊小姐提供學習財務之相關資料給原告,原告也有以電子郵件跟這位小姐聯繫,另外一個方式是由原告自己尋找財務相關的進修方式,留職停薪的時間點是從過完年之後,開始生效,當時討論,原告也同意這個方式……」、「(按照你們協議留職停薪方式,需要辦離職手續、退勞健保嗎?)原告已經是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協議內容是站在善意立場讓雙方能妥善安排,我認為在這個協議之下,原告還是公司的人,三個月後可以回任公司的財務部門。留職停薪的情況下還是可以退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顯見在甲○○之主觀認知中,其並未將原告解僱,且依協議結果,亦僅生類似留職停薪之效果,即原告並未離職,仍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暫停原職務,待完成財務訓練後再行復職,則被告公司嗣後所稱原告於102年2月4日已同意自被告公司離職云云,自非可採。且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之初,亦稱原告當時並未離職,僅係先停職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嗣後更異其詞,辯稱原告已於102年2月4日同意離職云云,顯無可信,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春節假期返台後,102年2月15日即接
獲總經理乙○○電話通知解僱,原告隨即表示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並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有關乙○○是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解僱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的董事長是否請你告知原告公司要將原告開除?)具體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那時候是過年的時間,大陸廠已經開始上班了,我收到董事長的通知是在大陸廠,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說把丁○○開除,我跟董事長說開除需要有文件給我,董事長說他請人事傳資料給我,收到之後我打電話給丁○○說老闆把你開除,叫丁○○不要來上班,丁○○跟我要開除的文件,老闆傳文件給我之前跟我說文件不可以傳給丁○○,所以我就照老闆的意思做,我跟丁○○說老闆說不能給他開除的文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2年2月15日指派乙○○致電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洵屬有據。被告雖執詞否認乙○○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曾委任代理人丙○○出席102年8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中雙方對被告係於102年2月15日將原告解僱乙事,均無爭執,並經記載於上開調解會議記錄之不爭執事項中,且由雙方簽名確認等情,有102年8月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係於102年2月15日將之解僱乙節,應非虛捏之詞,否則被告指派之代理人應無不予爭執之理;且衡諸證人乙○○與原告間並無特殊之親誼,與被告間亦無仇怨糾紛,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不實證詞袒護原告之必要,又核其所述情節,亦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自無不能採信之理。至被告所稱兩造既已達成原告返台學習財務後,再回任被告公司之協議,其當無事後再將原告解僱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解僱方式不符常規,被告亦無可能在過年期間解僱原告云云,經核均不致影響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被告據此指摘證人乙○○所述不實,自無可採。此外,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人員是否已將其勞、健保退保,此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本院卷第33頁),然此詢問確認勞、健保異動情形之舉動,與乙○○是否曾於102年2月15日通知原告解僱乙事,並無直接之關連,是被告執此否認其有於102年2月15日指派乙○○通知原告解僱之事實存在,亦無可取。
③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15日指派乙○○向原告為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惟被告並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當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項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確有該項事由之存在,自難認其終止為合法。
⑵原告於何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
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5日遭被告非法解僱之時,即當場據
此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再查,原告於102年7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被
告有違法解僱及積欠薪資之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有102年8月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調解卷第14、15頁),自堪認原告當時業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甚明。又查,被告於102年2月15日將原告解僱,乃屬非法,前已認定,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而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2月之薪資,遲至105年1月22日始行給付,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4、235頁),則被告亦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甚明。是以,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干?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經查,原告係自8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
原為121,961元,嗣經被告自101年1月起降職減薪為每月120,961元(詳後述),是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20,961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並未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0元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102年2月15日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甚明,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自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0元云云,顯不足採。茲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①83年2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11年5個月,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20,961元,故資遣費應為1,380,971元(000000×11又5/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4年7月1日至102年2月15日(原告就年資部分僅計算至102年2月15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年資計7年229日,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20,961元,故資遣費應為461,309元(000000×7又229/365×1/2=461309)。
③合計:1,842,280元(0000000+461309=0000000)。
準此,原告就資遣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42,280元。
⑶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月份積欠之薪資40,555元
?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年1月份之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102年1月份之薪資金額為120,961元(詳後述),再予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勞保費703元、健保費1,886元,是原告就102年1月份得請求之薪資金額應為118,372元(000000-000-0000=118372)。
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2月1日至2月15日之薪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已於102年2月4日完成交接,並於同月7日正式離職,故被告僅需給付至102年2月6日止之薪資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於102年2月4日同意離職,前已詳述,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已於102年2月7日正式離職之情事,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僅需給付薪資至102年2月6日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初,已協商同意原告暫停原職務,待返臺學習財務3個月後,再復職擔任財務工作云云,惟縱認前情屬實,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述,兩造協議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係自春節假期結束後開始計算(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而102年2月15日尚在春節假期中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自仍有支付102年2月15日前薪資之義務。是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2月1日至2月15日之薪資64,801元(000000×15/28=64801),再扣除被告所稱該月份應由原告負擔之勞保費用177元(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64,624元(00000-000=64624)。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2年1、2月份薪資金額應為182,996元(000000+64624=182996),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此業已給付原告142,837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其差額40,159元(000000-000000=40159)。
㈢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
款148,518元,是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曾陸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148,5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公司發生損害,始在薪資中扣減原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且事先均已徵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於扣減薪資時,均在當月薪資明細中載明扣薪之事由及計算方式,此觀諸卷附薪資明細影本甚明(調解卷第22-35頁),衡諸常情,倘原告並未同意扣薪,當無可能在明知被告任意扣減其薪資之情形下,長達1年多之期間均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且查,被告曾於101年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其業務疏失致公司受有損害,故擬予扣薪等語,然經原告回覆表示不同意,被告即未扣薪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以資佐證(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扣薪之前確有徵詢原告意見之作法,原告亦非不得表示反對之意,是被告辯稱其在扣薪之前,均已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自堪憑採。另查,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如認主管應負擔部分費用支出,均先以電子郵件徵詢主管之意見,如表示同意,始會扣薪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更足證被告確係在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始扣減原告部分薪資,以作為賠償分擔。是以,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薪,且長期以來,均未曾就扣薪之事表示反對,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補足該部分薪資。
㈣被告自101年1月起,以降職為由,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
1,000元,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起,以降職為由,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減少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原告屢次怠於完成相關業務事項,故依人事管理規章將其降級減薪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00年1月7日因怠於完成相關業務事項,而遭被告公司懲戒記小過1次,另又於100年2月25日因未依規定做好稽查託外及送回作業,及因電鍍不良率高,督導不周,而遭被告公司懲戒分別記大過1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內部聯繫單、內部聯絡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4-88頁),且經傳訊證人戊○○,其亦結證稱確有看過上開公告,並有該公告所載之事實(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所稱原告有前述未能妥速完成業務工作之情事,自堪採信。又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章第4條之規定,如員工經常無法準時完成公司交代之任務,被告公司得予以調職或依「職務職級暨薪資結構表」調降其職級,此亦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及被告公司台北管理處職務職級暨薪資結構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3頁),是被告因原告多次未能妥速完成交辦工作,而依前開規定調降其職級,並依「職務職級暨薪資結構表」調降其薪資1,000元,應屬雇主合理行使其懲戒權之範疇,尚難指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違法減薪,並請求被告補足其差額,即無從准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度、101年度依法應分別有特別休假21日、22日,惟實際上僅於100年度以年假名義請休4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度另有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2日,101年度另有以輪休假名義請休29日,故原告之有薪假日數均已超過其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7章第9條之規定,原告每年除得享有年假(即勞動基準法之特別休假)外,因其為派駐大陸員工,故尚得享有輪休假(每60日輪休7日),此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被告既已同意給予原告除勞動基準法所定特別休假外之「輪休假」,則原告依該規定申請輪休假獲准後,自應認其仍有申請特別休假之權利,換言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並不因其業依規定申請輪休假而減少,是被告以原告輪休假之日數抵充其特別休假之日數,並據此辯稱原告所有特別休假均已休畢云云,自無可採。
3.又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間,曾多次申請特別休假,然均遭被告否准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為證(調解卷第38-46頁),經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確均為原告申請特別休假遭拒之情形,惟其申請時間均在100年,至101年則未見原告提出其申請特別休假遭拒絕之證明,自僅能認定原告於100年度確係因被告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以致無法休畢特別休假,至101年部分,則尚乏證據可證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被告拒絕其申請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其100年度未休畢特別休假之日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9,111元【121961÷30×(21-4)=69111】。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事假扣薪24,39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日至5月8日請事假6日,遭被告扣薪24,39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係以事假為由請假,被告依法扣減該段期間之薪資,本無不當。且原告就其於100年度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亦已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並經本院准許,更無理由再要求被告返還事假之扣薪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事假扣薪24,390元,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41,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要求原告其中薪資63,000部分在大陸以人民幣領取,且就該部分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上開以人民幣領取之薪資,係由大陸五騰廠經由香港註冊公司在中國大陸給付,故不適用我國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之薪資原為121,961元,自101年1月起降為120,961元,且其中之63,000元係約定換算為人民幣14,000元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薪資明細、薪資領取單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2-35、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領取之前開薪資(包含換算為人民幣領取部分),既均為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得之勞務報酬,而被告公司乃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在我國營業,原告亦為本國籍勞工,自有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甚明,且不得因部分薪資係約定以人民幣給付,而於計算應提繳金額時,逕將該部分薪資扣除。是以,依原告前揭薪資金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記載(本院卷第236頁),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126,3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7,578元(000000×6%=7578),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被告應提繳之金額應為284,175元(7578×37.5〈原告僅求37.5個月〉=284175),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提繳152,27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7頁),尚不足131,905元(000000-000000=131905),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足之131,905元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1,550元(0000000+40159+69111=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131,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