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 闕山東 被告 郭鍾靜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分配表次序所列第3、7、8、9項,聲明原分配不當,被告郭鍾靜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越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權,不行使請求而消滅。」, 嗣具狀 追加聲明「該執行事件之法拍金額全部由 余立志 取得。」(本院卷第55頁),再於104年6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郭鍾靜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越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權,不行使請求而消滅。⑵前揭執行事件法拍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15,320元,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扣除余立志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共370,377元外,餘額1,444,943元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8頁)。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郭鍾靜間返還價金事件自民國75年訴訟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郭鍾靜所執之執行名義為非訟事件,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能因法院許可裁定而延長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未能以正常買賣關係交付標的,被告郭鍾靜鑽法律漏洞取得好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因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其時效亦為3年,而非5年;縱有賠償之必要,其利息計算方式亦有誤;又原告僅為保證人,據借款人 闕山忠 告知,其已還清借貸金額;且本件為房屋貸款,卻以消費性高利率借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郭鍾靜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逾越民法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權,不行使請求而消滅。⑵前揭執行事件法拍所得價金1,815,320元,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扣除余立志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共370,377元外,餘額1,444,943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郭鍾靜部分:其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執此為執行名義於88年間、101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對原告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屬一般債權,時效為15年,自76年間判決確定後,並於88年、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重行起算均為15年,故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邦資產公司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市銀行)簽有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台北市銀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台北市銀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77年、81年、86年、91年、96年、101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台北市銀行經核准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再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經公告通知在案。而查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屬一般債權,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自76年間判決確定後,並於前揭時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重行起算分別為15年、5年,故不論是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未罹於時效。又本件消費借貸利率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郭鍾靜與原告及訴外人 闕山鐘 即闕山忠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判令原告及訴外人闕山鐘即闕山忠應給付被告郭鍾靜1,4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被告郭鍾靜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核發「士院 仁執富 字第9541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換發101年司執字第6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被告 郭鍾靜復 於102年1月23日執債權憑證B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9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訴外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闕山鐘即闕
山忠、 林錦熟 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令原告及訴外人闕山鐘即闕山忠、林錦熟應連帶給付台北市銀行2,281,72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賠償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台北市銀行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77年2月23日核發77年度執字第572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C),再經本院於81年12月22日換發81年度執字第426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D),嗣於86年11月28日年換發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E)、91年11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F),嗣因台北市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於94年1月26日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並由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而於96年11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G),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復於101年11月16日執債權憑證G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07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郭鍾靜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幾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返還借貸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消滅時效為幾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8所列被告郭鍾靜之分配金額、分配次序7、9所列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無異議應先為分配之分配次序4、6所列債權人余立志執行費與債權受償金額後,所餘1,444,943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所明定。
㈡被告郭鍾靜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幾年?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⒈經查:本件被告郭鍾靜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訴訟,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闕山鐘出售不動產予被告郭鍾靜,嗣原告給付不能,經被告郭鍾靜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而民法關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郭鍾靜前揭返還價金請求權,於7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7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後,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該判決係76年5月9日宣判,自斯時重行起算,被告郭鍾靜於88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A,則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88年3月31日重行起算;嗣再於101年間聲請執行,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B,則其時效自101年11月21日重行起算。故被告郭鍾靜於102年1月23日執債權憑證B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9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鍾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
,其債權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依上說明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為非訟事件,顯屬無稽,其主張被告郭鍾靜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不可採,要無理由。又被告郭鍾靜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郭鍾靜在系爭分配表僅受償本金部分403,627元,其法定延遲利息並未受償,則該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於系爭分配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⒋被告郭鍾靜之前揭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其依法所預
納之執行費7,075元,自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得求償於債務人,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鍾靜之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並不可採。
㈢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返還借貸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請求賠
償訴訟費用之消滅時效為幾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請求原告依保證關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
賠償訴訟費用,係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勝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民法關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賠償訴訟費用之消滅時效,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⒉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前揭請求權於76年間經本院前揭判決確定
後,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該判決係76年6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7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77年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C,則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77年2月23日重行起算,嗣再於81年間聲請執行,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1年12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D,再於86年間聲請執行,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6年11月28日年換發債權憑證E,再於91年11月22日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F,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G,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時效自96年11月19日重行起算,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執債權憑證G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07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⒊綜上所述,被告富邦資產公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
定判決,其債權屬依保證關係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依上說明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為票據非訟事件,顯屬無稽,其主張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及訴訟費用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不可採,要無理由。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281,724元,僅在系爭分配表受償分1,031,609元,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未受償,則該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於系爭分配表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148條之誠信原則,及被告富邦資產公司約定利率過高等情。惟查被告郭鍾靜、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消費借貸款,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及約定利率是否過高,均屬各該事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尚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利息計算有誤,並主張主債務人闕山忠告知已還清借貸金額,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均無理由。
㈤原告前揭主張既均無理由,則其餘爭點自無探究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鍾靜、富邦資產公司本件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前揭請求權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7、8、9應予剔除,並將分配餘額返還原告,要無可採,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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