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明山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簡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該裁定業於同日送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並寫上當日日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105年9月30日之翌日起算,應至同年10月5日屆滿。茲被告於收受前開延長羈押裁定後,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被告所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