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錫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錫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施錫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105年10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2月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9月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0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5
34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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