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HMAD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HMAD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AHMADI(中文譯名: 阿馬狄 ,下稱阿馬狄)受僱於達蜜有限公司(下稱達蜜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因從事銷售業務,須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至達蜜公司內銷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86-BFP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蝦餅貨物欲前往上開商店,沿新北市○○區○○路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寬度不得超過機車寬度,應予更正),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 陳從 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後方所載運之蝦餅貨物擦撞到 陳從以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使陳從以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前額表淺撕裂傷0.6公分、左踝、雙手掌及臉部擦傷、左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左踝擦傷,應予補充)。
二、案經陳從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阿馬狄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6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從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至12、46、47頁,本卷卷第70至76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3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6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3、18至21、23至34頁,本院卷第37、38、41至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裝載時,不得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偵卷第20頁),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所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所載運蝦餅貨物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前額表淺撕裂傷
0.6公分、左踝、雙手掌及臉部擦傷、左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受僱達蜜公司,從事顧店工作,會幫忙送貨,約一個月一次載送貨物至店內販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騎機車運載老闆貨物欲至店內販賣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受僱於達蜜公司擔任店員,除負責銷售貨物工作外,尚須兼任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至店內販賣,其以駕駛汽車為其從事銷售貨物工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從事騎乘機車載運蝦餅貨物之業務,於前往上開商店途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可訾,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受雇從事銷售貨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姪子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致肇事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且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陳從以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表報告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離開肇事現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停留在現場且幫告訴人撿拾眼鏡,當時有許多人圍著並協助告訴人,伊見告訴人被人開車送去醫院後,始騎車離開肇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所騎乘機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其所載運之蝦餅貨物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證人陳從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倒地後,周遭路人有來協
助,被告有留在現場幫忙撿東西給伊,後來有路人開汽車載伊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建成路72號車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甲男:被告AHMADI,A車:000-000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乙男:告訴人陳從以,B車:000-000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一、自1分10秒開始至1分13秒:甲男騎乘一輛後座載運貨物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與乙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A車由B車左側超越後,B車微向左傾。甲男騎乘A車未晃動繼續向前騎。乙男騎乘B車不穩,左腳落地後,乙男與B車向左傾倒並向前滑。二、自
1分14秒開始至2分17秒:甲男煞車,將A車停好。路人在旁協助乙男。甲男下車察看乙男。甲男與路人幫忙撿起地上散落物。路人攙扶乙男至人行道上,甲男在旁圍觀。三、自
2分18秒開始至2分28秒:甲男從人行道走至A車旁,將A車移靠近路邊。四、自2分29秒開始至2分37秒:甲男走回人行道上,察看乙男。五、自2分38秒開始至3分24秒:乙男被路人攙扶上一台淺色外觀之轎車離開後,甲男於3分3秒騎乘A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所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停車並停留在肇事現場,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協助撿拾告訴人物品,見告訴人由路人攙扶至人行道上後,遂在旁圍觀,嗣見他人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後,始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乙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職是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仍停留在現場迄至確認告訴人已有他人協助送醫及救護後始行離去,堪認斯時客觀上告訴人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危險並無再度擴大之虞,被告上開所採取之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即時救護及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之行為有別,況肇事地點當時有諸多人在場,被告若果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可立即加速離去,何以甘冒為人紀錄面貌、車號之風險,下車停留在現場直至告訴人離去後方行離開,綜上,尚難遽認被告肇事後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騎車離去現場。
㈢被告雖未將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留予告訴人或陪同前往醫
院,然依前揭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被告見告訴人由他人駕車搭載送醫後,已確認告訴人無立即救護之必要始離開現場,從而,被告當場未將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留予告訴人或陪同前往醫院之行為,固增加告訴人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犯罪之困難度,然此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其所為顯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自不得因此而論以該罪。
㈣至證人陳從以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未停車查看云云(偵卷
第10頁)。惟查證人陳從以於偵訊時證稱:伊跌倒後,眼鏡掉落,但有看到對方機車停下來,之後許多人圍在伊旁,有人送伊至醫院,伊就沒注意到肇事者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眼鏡掉落,伊近視很深,看不清楚,不知道何人與伊發生車禍,亦不清楚肇事者有無停留在現場,因伊未看到對方停留在現場,始提告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證人陳從以於警詢時,因不知何人與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從確認肇事者是否有停留在現場,始為上揭對方未停車查看之證述,然被告確有停留在現場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不得僅以證人陳從以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表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