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建宇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潘建宇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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