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林楚儒 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山坡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水泥鋪面及設置崗哨,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發函命限期改善,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改善,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亦已發生漏水下陷情況,伊乃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利益,僱工改善漏水情況,並購買泥土及植栽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合於森林法等規定。然被上訴人竟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伊乃違法濫墾及侵占他人土地等不實言論,並將會議紀錄發放予住戶以散布,侵害伊之名譽權。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建商所有,同意伊為利用,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固負責整治系爭土地水泥鋪面下之排水溝,然未經伊同意,逾越伊所作發包開挖製作1立方米的集水井集水流後再導入排水溝之決議授權,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挖掘一4米寬5米長之窟窿,後再添土植栽,已刨除全車道,經伊制止而不理會。嗣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不斷反應系爭土地遭剷除車道及放置泥土、種植植栽,致機車及行人須與汽車爭道,影響安全等情事,伊方開會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提出並公告予全體住戶,該等會議紀錄內容均如實記載開會討論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請廢棄原審判決。㈡請逕自改判被上訴人須賠償。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第3頁第12列「… 林淑嬌 …況且 李慶華 立委、 廖正良 議員也曾到場會勘現址…」,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根本沒有李慶華立委、廖正良議員到系爭土地會勘之情事,因將林地目違法砍光竹木、剷除小山丘,並鋪設成水泥車道,屬重大違法並侵害國家法益的行為,民意代表避之唯恐不及,並無參加會勘之理,況前任管理委員會始終未依新北市政府指示而稍作改善,亦無從會勘;又縱有民意代表會勘,新北市政府當會有 載明渠 等參加會勘,並說明系爭土地違法利用情形有無獲得改善之公文,然卻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有該公文。可見上訴人植樹前,被上訴人違規情形並未改善。
㈡、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8列「…並未授權原告實行之具體記載…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不是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然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等共11條規定,得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既已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為填土、種樹並做好水土保持,被上訴人公開指摘濫墾種樹、侵占他人土地妨害名譽,自屬故意,原審上開認定自屬違背前揭法令。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認事並不正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既未發生有民意代表會勘系爭土地情事,則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乃違法利用系爭土地,現欲將被上訴人因治水所挖除原違法鋪設之水泥,重新鋪設回去,並欲將其上之林地目所補植之樹木全數砍光,顯非基於公共利益所為。
㈣、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善意發表言論之認事為不正確:依據104年5月28日、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23日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均決議通過同意作3.5萬元1米長的集水井以治好排水,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之作為,散發毀謗上訴人名譽之會議紀錄,自非善意發表言論,自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㈤、原審判決以言論自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訟,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違法想要將上訴人依管理委員會員以執行完畢之決議案撤銷,回復成原違規使用狀態,是一種侵害國家法益的客觀企圖,但受上訴人嚴詞拒絕,而被上訴人想要再度違法開發山林地成迴車道或寬闊的額外人行道不遂,反而故意且惡意公開散布上訴人侵占他人土地、濫墾、亂種樹之毀謗言論,自非為公共利益及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可歸責。
五、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據上訴人10
4年7月9日會議內容記載,認「原告於警衛室旁斜坡種樹,妨害行人通行,私自種樹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況且李慶華立委、廖正良議員也曾到場會勘現址,據表示均已結案,應無違法事由,為何此區域可任由原告私自種樹」等語為訴外人 潘林淑嬌 於會議上之發言,並非伊所發表之言論;又依據被上訴人104年9月1日、10月15日會議內容記載、上訴人不爭執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泥土、種植樹木之情及兩造所提系爭土地上訴人種植樹木前後情況之照片確呈現種植樹木減縮原本鋪設之水泥路面之情,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會議關於「三、警衛室旁斜坡(非住戶通行車道),部分區塊遭人植樹占用行人通行道問題。決議:現況遭人植樹占用行人通行道問題。去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請求複勘本區塊(系爭土地),同時陳述目前有人於該地段植樹種花,是否涉及違法濫墾或有侵占他人土地之情況」、104年10月15日關於「二、警衛室旁斜坡(非住戶通行車道),部分區塊遭人植樹占用行人通行道問題。說明:本社區000-00-00去函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請求複勘本區塊(系爭土地),同時陳述目前有人於該地段植樹種花,是否涉及違法濫墾或有侵占他人土地之情況。000-00-00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至現場勘驗,取證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等言論,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植樹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有無違法乙事,進行討論並函請行政機關調查,並未指摘上訴人行為已違反法規,而該討論事項亦屬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之維護公寓大廈周遭之安全及環境職務範圍,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將前揭會議記錄提出及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該當侵權行為,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依據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並予涵攝適用法律,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以:根本無潘林淑嬌所述李慶華立法委員、廖正良議員到系爭土地會勘情事,被上訴人原違法利用系爭土地未有改善,以及上訴人乃依據管委會授權,將被上訴人原非法利用系爭土地狀況,改以填土及種植植栽等合於森林法規定之利用方式,卻被公開指摘係違法濫墾、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主張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言論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共11個條文、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11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然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係被上訴人客觀上並未有指摘妨害上訴人名譽行為之事實(係潘林淑嬌所為陳述),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行取捨證據,以其所主張、非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指摘原審用法違背法令,復泛言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復未指明原審係違反何等內容之經驗、論理法則,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