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斌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家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3月4日判處12,000元確定)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被告柯家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斌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3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號案件判決處新台幣12000元之罰金確定,於102年4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8月20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延吉街口附近之某燒烤店內飲酒後,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家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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