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訴人 顧大衞 原審辯護人 陳義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7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顧大衛 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槍枝,而 羅晟 畯(即上訴人所供述槍枝之來源)另案於臺北市○○區○○街○○號,經警查獲槍彈,兩者查獲之地點僅相隔約兩公里並同在臺北市中山區,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則上訴人所供本件查獲之槍枝係 羅晟畯 所寄放一節,尚非無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羅晟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殊有可議。⒉本件警方查獲之槍枝並非制式手槍,亦未查獲子彈。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僅係為他人寄藏槍枝,持有期間僅數月,並未發生重大危險之治安事件,且上訴人係主動將持有之槍枝交付犯罪偵查機關,並對犯行坦承不諱,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再者,上訴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庭主要生計來源,須奉養罹患鼻咽癌之母親與年邁之祖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自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指稱本件經警查獲之槍枝來源為羅晟畯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羅晟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供述其槍枝來源為羅晟畯一節,僅屬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羅晟畯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論羅晟畯是否因另案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罪刑,尚難認本件上訴人持有槍枝,與羅晟畯另案經警查獲持有槍枝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從而,上訴人並未有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5至1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羅晟畯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強尼」成年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而寄藏此等槍彈。嗣於107年1月20日2時30分許,在羅晟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C室之辦公室內,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羅晟畯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9頁、第一審卷第163至170頁),惟依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始經警查獲其持有扣案之槍枝,可見警方查獲羅晟畯在先,上訴人供出槍枝來源在後,則上訴人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羅晟畯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執本件上訴人與另案羅晟畯經警查獲之地點僅相隔約兩公里並同在臺北市中山區一節,核與上訴人有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重要關聯,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事爭辯,並執上開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調查未盡,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縱上訴人並未持以犯案,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足認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25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須奉養罹患鼻咽癌之母親與年邁之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核其量刑之審酌,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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