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裕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74公路虎溪206分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邱正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遂失控追撞訴外人 林榮一 所有之倉庫鐵門,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巴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35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1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