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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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吳金哲 相對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有關本案爭議,資方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在調解委員見證下,就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有關本案爭議,資方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7,000元,勞方於101年10月5日前往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勞資雙方達成和解。⒉前開事項及金額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雙方並戶負保密之義務。」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美惠 進行調解,雙方於101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10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