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金梅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金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金梅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函及陳報狀表示: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謀生,月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狀況入不敷出,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仍僅倚靠前揭收入維持生活,此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否則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以撿拾資源回收謀生,難認係屬固定收入,況縱認屬之,惟觀之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至少需6,167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