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某便利商店內飲用一手啤酒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在便利商店飲用一手啤酒後,駕車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18歲,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告宋志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06年4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之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翌(5)日0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擦撞 溫宇程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許,測得宋志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偉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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