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承中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0、3433號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承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欣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詩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楊伯 亞」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參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書上偽造「 楊伯亞 」署押陸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承中(原姓名 傅光嵐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改名 傅炳翔 ,復於104年12月7日改名 傅柄翔 ,又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與林欣儀於103年間1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4年12月29日離婚),兩人均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傅承中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與傅承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本票以支付前揭租賃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先由傅承中以通訊軟體傳送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給格上租車業務陳詩鋒後,再相約由陳詩鋒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至傅承中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營業處,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並蓋章後,再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交由陳詩鋒帶回格上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及楊伯亞。
二、傅承中及林欣儀亦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傅承中向格上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同意與傅承中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以支付前揭租賃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由陳詩鋒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傅承中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營業處後,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並蓋章後,再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以同上偽造之「楊伯亞」印章蓋章,而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並由陳詩鋒帶回格上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及楊伯亞。
三、陳詩鋒任職格上租車擔任業務,負責契約對保等業務。其於上揭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及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其前往傅承中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營業處進行對保業務,而明知當時楊伯亞不在場,係由林欣儀簽署「楊伯亞」署押及印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確實對保,亦未確認楊伯亞是否同意作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先後
2次,分別在其業務上負責作成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所示之契約書對保人欄署押「陳詩鋒」表示確認,並將上揭契約書及本票繳回格上租車完成車輛租賃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格上租車及楊伯亞。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傅承中、陳詩鋒、林欣儀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承中固坦承有向格上租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自己當時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楊伯亞的名字和印章是誰簽的,楊伯亞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而訊據被告林欣儀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楊伯亞」之署押均為伊所簽,惟否認「楊伯亞」之印文為伊所蓋,辯稱:我沒有共同犯意,是被告傅承中要我簽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及第138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傅承中原姓名傅光嵐,於104年9月24日改名傅炳翔,復於104年12月7日改名傅柄翔,又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與林欣儀於103年間1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4年12月29日離婚,而被告陳詩鋒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為格上租車之業務員,業經被告林欣儀、被告陳詩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被告傅承中及被告林欣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7頁)附卷可考,當可認定為真實。
2、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由被告陳詩鋒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至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現場有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被告陳詩鋒,而證人楊伯亞不在場,由被告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後,再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簽署「楊伯亞」之署押,並由被告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回格上租車等情,業經被告林欣儀、被告陳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亦經被告傅承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日簽載2份契約及本票,且在場有自己、被告林欣儀及被告陳詩鋒,證人楊伯亞不在場(見偵緝字第168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等語明確,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係同日在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由被告傅承中簽署自己姓名「傅光嵐」、被告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並由被告陳詩鋒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傅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3份契約係分3次簽署(見本院卷第34頁),應係記憶上之錯誤。
3、於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由被告陳詩鋒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後,現場有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被告陳詩鋒,而證人楊伯亞不在場,由被告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當時姓名「傅光嵐」後,再由被告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並由被告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帶回格上租車等情,業經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被告陳詩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係同日在被告傅承中當時位於中央路之營業處,由被告傅承中簽署自己姓名「傅光嵐」、被告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並由被告陳詩鋒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第二次是我將文件放在店內,我之後再去收(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等語,然審酌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即供稱:這件(即附表編號三)也是我送去對保的,我送契約及本票去,被告傅承中當場署押,林欣儀也當場簽楊伯亞的名字,然後我就帶回公司(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48頁及其背面)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對保的資料不可能放在我這邊隔天才拿走,被告陳詩鋒是當場取回(見本院卷第98頁;偵字第1300號卷第148頁背面)等語明確,故應認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對保資料是留在被告傅承中公司隔日才取回乙節,難認可信。
(二)查證人楊伯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我所簽,我也沒有去對保,我認識傅承中(傅光嵐),是租車認識的,後來有投資被告傅承中的公司,曾因向被告傅承中購買機車而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被告傅承中,當時有說明不得作其他用途,大約是103年9月份的事情,被告傅承中後來有還我證件,但我沒有同意擔任本案3件汽車租賃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授權給被告傅承中,我也認識被告林欣儀,是因為她是被告傅承中的太太才認識的,沒有接觸過被告陳詩鋒(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語詳細,即依證人楊伯亞之證述可知,就本案3位被告中,證人楊伯亞僅因租車而與被告傅承中相識,並進而有相當信任而有投資關係,且曾交付自己雙證件與被告傅承中,證人楊伯亞對被告林欣儀僅知其為被告傅承中配偶,兩人並無私人交情或聯繫,而與被告陳詩鋒更不曾接觸,遑論認識或交情深淺。
(三)再依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資料1份(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業經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交付與被告陳詩鋒(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語明確,雖被告傅承中辯稱該份資料係在本案車輛租賃前,為購買卡車而交付(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然細觀該份資料除有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外,並有被告傅承中名下公司鉅瀧實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份,月份為103年5月至10月(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比對本案3件汽車租賃均係發生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是應認被告陳詩鋒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該份資料係被告傅承中為辦理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時所交付(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傅承中固始終辯稱不知道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為何人所簽,而被告林欣儀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楊伯亞」之姓名,為其應被告傅承中要求所簽署。本院承前論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觀之,倘契約成立,能直接取得車輛並使用者,為被告傅承中,且認識並提供證人楊伯亞雙證件給被告陳詩鋒者,亦為被告傅承中,而偽造「楊伯亞」署押者,為被告傅承中配偶即被告林欣儀,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顯實際與被告傅承中相關;再佐以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租本案車輛,並不需要跟被告林欣儀確認,因為外務都是我負責(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足認被告傅承中為主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之人,亦是契約成立最主要之獲益者;復參酌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及被告傅承中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自承離婚前與被告林欣儀相處很好,沒有仇怨,婚後公司的事情被告林欣儀都有經手,我負責外面業務(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47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情,應可認在案發時,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共同經營公司,由被告傅承中負責公司外部業務,被告林欣儀負責內部業務,基此,被告林欣儀既係擔任配合、支援被告傅承中業務之角色,則被告林欣儀所述被告傅承中要求被告林欣儀配合偽造「楊伯亞」姓名以完成對保等情,自屬合理可採。
(五)又被告林欣儀辯稱其係應被告傅承中要求而署押,不知道為什麼要署押,無主觀犯意等語。然參以被告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職)學歷,平時負責顧店,公司的大小章平常由我保管,被告傅承中跟我說有哪些文件要過來,我就蓋章(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頁)等語;再輔以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大小章平常由被告林欣儀保管,我負責外務,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公司的大小章是林欣儀蓋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9頁)等語;並衡諸被告林欣儀智識正常,有能力參與公司經營及會計工作,亦曾涉及公司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林欣儀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票據、契約必有相當認識,即被告林欣儀清楚知悉其並未取得證人楊伯亞之授權,卻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簽屬證人楊伯亞之姓名,此行為自會產生一定契約及法律效力,其足認被告林欣儀有與被告傅承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信賴被告傅承中、沒有注意是本票、無主觀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六)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簽約時,是被告林欣儀蓋章的(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林欣儀處理,契約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公司章是被告林欣儀蓋的(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9頁)等語,而被告林欣儀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大小章是放在我這邊,我有公司文件用過大小章的印(見本院卷第
103頁)等語,應認被告林欣儀係負責保管公司及被告傅承中之印章,且本案契約書上無論係公司大小章、被告傅承中之印文及證人楊伯亞之印文,應均係由被告林欣儀所用印無訛。是被告林欣儀既負責經手公司文件簽署及用印,本件亦係由被告林欣儀偽造證人楊伯亞之署押,被告林欣儀雖於本院辯稱忘記有無蓋章,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被告陳詩鋒之證述,應可認定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證人楊伯亞之印文,係由被告林欣儀持偽造之「楊伯亞」印章所偽造無訛。
(七)至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及渠等辯護人執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均已論述如上;且參以證人 周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被告傅承中確有接觸要購買貨車,然當時被告傅承中付訂金後,公司審查不予承辦,所以辦理退購,當時被告傅承中沒有提供保證人資料給我們,只有審核公司資料而已(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等語,可見被告傅承中當時洽談購買貨車尚未到提供保證人之階段,是被告傅承中辯稱係因購買貨車而提供證人楊伯亞證件給被告陳詩鋒,顯屬不實;又被告傅承中固承於偵查中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132頁至第143頁),然觀測謊題目為「你有沒有偽造楊伯亞的簽名、蓋印」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偽造楊伯亞的簽名、蓋印」,而經本院認定實際偽造證人楊伯亞簽名及蓋印者,為被告林欣儀,是認被告傅承中雖通過測謊,然並無法否定其與被告林欣儀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傅承中於接受測謊鑑定時,曾表示楊伯亞簽名好像是前妻簽的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見偵緝卷第60頁)附卷可參,雖被告傅承中於偵查中表示:只是懷疑,因為當時只有被告林欣儀、被告陳詩鋒在場(見偵緝卷第67頁)等語,此亦可證被告傅承中明知契約及本票內容、現場有誰,絕非被告傅承中所述其僅簽名就離開而對後續完全不知情。
(八)綜上,被告傅承中為順利租賃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而與被告林欣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證人楊伯亞同意,即由被告傅承中傳送證人楊伯亞雙證件資料,再由被告林欣儀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及持偽造之「楊伯亞」印章偽造證人楊伯亞之印文等情,均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鋒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2次簽約均未當場親自對保,亦未確認楊伯亞是否同意,即署押對保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他字第1423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伯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陳詩鋒,未於締約時在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上之「楊伯亞」署押非我所簽,亦未曾同意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他字第14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楊伯亞有無同意擔任本案三件汽車租賃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絕對沒有(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各1份(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詩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一)被告陳詩鋒確實自被告傅承中處取得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有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楊伯亞雙證件圖檔(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考量雙證件具有表彰、特定個人身分之重要性,一般人不會將雙證件輕易交付與陌生人,是當被告傅承中向被告陳詩鋒展示、提供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時,被告陳詩鋒據此相信被告傅承中已取得授權,尚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什麼要簽楊伯亞的名字,叫我署押的是傅承中,業務說這個沒什麼(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等語,然被告陳詩鋒否認上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聽到陳詩鋒對林欣儀說「你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一簽,這個沒什麼,沒有關係」這句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語明確,是不宜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儀之指述,即逕認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承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3輛汽車租賃係因被告陳詩鋒缺業績,始主動找伊締約(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然被告陳詩鋒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業績壓力,本件租賃案件是透過豐田的業務轉介過來的(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等語明確,考量被告傅承中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核其說,且車輛租賃無論由誰主動提及,最終均需被告傅承中同意始可能成案,並參以被告陳詩鋒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傅承中不僅傳送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圖檔,亦傳送被告傅承中名下公司之設立登記公文、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文件翻拍資料與被告陳詩鋒,足認該些文件及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確實係被告傅承中提供給被告陳詩鋒作車輛租賃資力審查之用,況且被告傅承中倘能順利租賃本案車輛,則能實際取得車輛使用,而得以發揮其經濟利益,自應認被告傅承中係本案3件車輛租賃契約中最具主導性之當事人。
(四)詳言之,被告陳詩鋒雖為格上租車之業務,負責本案3件汽車租賃契約,本案3件租賃契約能否成案、能否通過格上租車之審核,均繫於被告傅承中所提供之資料及格上租車內部查核系統,被告陳詩鋒對本案3件汽車租賃案件成案與否並無明顯可見之主導權限或利益;且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僅有業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94頁),並無特殊私交,既然契約資料有無完備、能否通過審約對被告陳詩鋒並無利益,則實難認被告陳詩鋒有何動機甘冒刑責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楊伯亞」署押及印文,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基此,檢察官就認定被告陳詩鋒與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舉證尚屬不足,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屬有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從而,被告陳詩鋒明知未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仍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完成對保程序內容,持以行使交付格上租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而核被告陳詩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詩鋒部分,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0
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133頁),且經被告陳詩鋒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護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刑為,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伯亞」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係基於遂行汽車租賃之目的,先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各2份,復於103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傅承中、被告林欣儀先後2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日期及時間可分,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陳詩鋒於10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契約書為不實之對保簽名,並將2份契約書繳回格上租車而行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屬一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陳詩鋒先後2次未確實對保,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傅承中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及2月確定,復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於90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97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欣儀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略以:被告林欣儀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已坦承犯行,請鈞院考量被告林欣儀僅係依被告傅承中指示,主觀犯意較輕,而本件涉犯法條罪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語,然本院參酌被告林欣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被告林欣儀為實際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及印文之人,且本案涉及之偽造行為共計2次,而涉及之契約書及本票各有3份,況被告林欣儀偽造後,確實持之行使,而產生後續金融及票據效力,致證人楊伯亞遭格上租車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見他字第142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欣儀之犯行,對證人楊伯亞之信用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可謂甚鉅;又被告林欣儀固坦承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而坦承犯行,然並未有何實際賠償或和解行為,故本院認被告林欣儀所為與法定刑相較,尚無足堪憫恕之情,認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傅承中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自行創業經營公司,對於署押、印鑑、票據、契約之重要性必有認識,卻未能正派經營公司,僅出於順利租賃車輛之動機及目的,即未經證人楊伯亞同意,持證人楊伯亞之雙證件取信被告陳詩鋒,並與配偶即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證人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致毫不知情之證人楊伯亞於日後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亦影響格上租車對契約正確性,足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傅承中身為契約之承租人,亦為公司經營者,對於以公司及本人具名之契約書本當瞭解知悉,其卻於犯後對於簽約細節、日期、標的、簽名等重要契約內容,一概表示不知道,其試圖卸責之情甚明,與一般犯後坦承者相較,自應課以較重之刑;復兼衡其離婚、目前公司已結束營業、現從事包車司機工作、小孩由阿嬤照顧、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及其與證人楊伯亞相識、素行,暨各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及本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林欣儀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頁及第140頁背面),正值青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並與被告傅承中共同經營公司,負責內部文書工作,對於公司契約、印鑑、票據之管理及重要性必有認識,卻在未取得證人楊伯亞同意下,僅出於協助被告傅承中順利租賃車輛之動機及目的,即輕率偽造證人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致毫不知情之證人楊伯亞於日後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亦影響格上租車對契約正確性,足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考量被告林欣儀係配合被告傅承中而為本件犯行,就本件犯行之主導性低於被告傅承中,且其犯後坦承偽造證人楊伯亞署押,其犯後態度與被告傅承中相較,顯然較佳;復兼衡其離婚、與朋友及姐姐同住、目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及其素行,暨各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及本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陳詩鋒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正值壯年,案發時身為格上租車之業務員,對於契約對保程序當為其熟稔之業務內容,本應確實核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以維公司及當事人權益,竟輕忽以對,逕行簽認而為不實登載,致證人楊伯亞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亦造成公司租賃財產之風險,自堪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詩鋒僅於86年間涉有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素行尚可,且本件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偵查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汽車租賃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於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承中與被告林欣儀共同偽造證人楊伯亞名義,由被告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欣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印文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與被告傅承中共同偽造「楊伯亞」署名及印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偽造之印章1枚、署押6枚、印文7枚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租賃契約書│本票││││(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RAR-9070│對保日期:103年11月21日│金額:57,1120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發票日:103年11月21日││││(一)連帶保證人欄「楊伯│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亞」署押1枚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2枚。│押1枚及印文1枚。││││(二)對保欄「楊伯亞」署│││││押1枚及印文1枚。││├──┼────┼────────────┼────────────┤│二│RAW-0760│對保日期:103年11月27日│金額:57,2000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發票日:103年11月27日││││(一)連帶保證人欄「楊伯│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亞」署押1枚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1枚。│押1枚及印文1枚。││││(二)對保欄「楊伯亞」署│││││押1枚及印文1枚。││├──┼────┼────────────┼────────────┤│三│RAW-6176│對保日期:103年12月18日│金額:47,5200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一)連帶保證人欄「楊伯│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亞」署押1枚及印文│共同發票人欄「楊伯亞」署││││1枚。│押1枚及印文1枚。││││(二)對保欄「楊伯亞」署│││││押1枚及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