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部分補充為:「、、、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韓文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9時3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