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葳選任辯護人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碧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宋橋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5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淑青 ,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偽稱因設定錯誤購買數量成為10筆,即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以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淑青於警詢之指訴、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肯認其於警詢時供述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宋橋欣」指示寄交過去,都是實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31716號刑案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0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5月初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伊看了廣告就與對方聯繫,並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為「宋橋欣」,對方要求要伊的存摺、提款卡,伊就依對方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係為求職,誤信他人,才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自幼身心狀況即不若常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殊難期待被告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能有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並未能預見該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上
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信興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橋欣」之人指示辦理寄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8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0935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3頁)、7-11交貨便寄件收據照片及顧客留存聯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網站設定錯誤,將告訴人購買的數量設定為10筆,要退還錢需要按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有上開遭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
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惟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是否有提供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容任該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新光銀行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故意。然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反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本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能明確認知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行為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宜依具體個案證定之。⒉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
,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依具體個案證據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⒊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附資
料,可知另有「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亦係引誘他人( 郭家和 )加入「周品辰」的LINE後,透過LINE聯繫方式,涉嫌假藉代辦貸款名義訛騙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詐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見警卷第2至5頁、第15至16頁、第79至105頁),是被告在本案中提及其與「宋橋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已刪除而無法提供查證以自清(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參諸前述移送意旨及檢附資料,堪見被告所稱其係因在臉書上面找工作,看了廣告而與對方聯絡,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宋橋欣」,經對方要求要其之存摺、提款卡,始依對方指示寄交等節(見警卷第9頁),明顯有其雷同之處,似非虛妄,要難逕認被告即係為藉由提供帳戶以資牟利。況且,衡諸被告除因本件新光銀行帳戶所涉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到火鍋店打工賺錢供已花用及部分儲蓄之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憑,尚難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工作經歷,逕予認定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得遽論以幫助詐欺罪。
⒋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之母林碧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該院家事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於108年11月7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 廖員 (即被告)為足月、剖腹產娩出,出生時體重過重(4550公克),其他之出生、生長史皆正常。其幼時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約1歲6個月才會站立、行走)。其為稻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外場之工作,長期與母親及二姊同住。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廖員至9個月大時仍無法保持坐的姿勢、身體會不斷傾倒,被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為水腦症且在該院接受顱部手術。其小時候與人眼光接觸時間短暫,常吃自己頭髮,常一直畫畫,喜歡追逐其他小朋友。其入小學後,社交技巧及社交認知能力不佳,目前在公眾場合,也會隨意躺下,完全不在意他人眼光。其曾在宇寧診所就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其自國小六年級開始出現幻聽(如打雷聲、人說話聲等)、幻視(綠臉的鬼等)。近幾年來幻聽及幻視症狀出現頻率已減少很多。其長年來意識清楚,情緒常顯得愉悅,常笑。其專心注意力尚可,態度有時不耐煩、不肯合作,有時挑釁。其有退行行為(行為較同儕幼稚)。其話量適中,語言表達切題且連貫,但表達過於直接,絲毫不顧慮社會情境。其有幻視(綠臉的鬼等)及幻聽(如打雷聲、人說話聲等)之症狀。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隨意聽信陌生人建議,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寄給陌生人;對於面臨司法的問題也不在乎、不擔心;在公眾場合,會隨意躺下,完全不在意他人眼光);定向感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尚可;抽象思考能力有部分障礙;計算能力佳。綜合廖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廖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spectrumdisorder)、「器質性精神病」(Organicpsychosis)。廖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交通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力,具部分社會功能,但社會性不佳。目前其因自閉症症狀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廖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299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16號卷影卷第69至75頁),可知被告「自幼發展遲緩」,且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其因自閉症症狀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利用被告急於應徵工作之心理,且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如一般人一樣認知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而乘機騙取被告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不察,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所為固有可議,然據此僅足認定其係辨識能力不足,而輕信「宋橋欣」所言,以致個人帳戶遭到不法使用,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尚有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既無法預見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更難逕認被告有容任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則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有無提供密碼給「宋橋欣」一節,於偵查、原審中供述不一,原審未究明被告用網路與「宋橋欣」聯絡經過及內容、被告如何交付密碼、詐騙集團如何取款等情,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自屬未盡調查證據之疏失;㈡被告雖經鑑定「自幼發展遲緩」,且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目前其因自閉症症狀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等語,但查被告係嘉義稻江大學畢業,就學及畢業後長期有打工之工作經驗,且不能隨便輕信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被告係高階知識份子,又素有工作經驗,應知之甚詳,鮮有受騙之可能,乃原審遽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有上開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有事證在卷可憑(見理由欄四㈠)。至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提供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容任該人用上開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之幫助詐欺行為,則亟待以積極事證究明,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可採而為論述,並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其中被告所辯係受詐騙而交付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經本院析論如上(見理由欄四㈡⒊⒋),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能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除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據以率斷外,尤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依具體個案證據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四㈡⒈⒉)。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