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聲請人 紀沛辰 相對人 林信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9年
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林信鐘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請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9年6月6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均有其法定代理人 林秋明 之簽名,可認其發票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6月6日│8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255667││├──┼──────┼───────┼──────┼──────┼─────┼──┤│002│109年6月6日│10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255661││├──┼──────┼───────┼──────┼──────┼─────┼──┤│003│109年6月6日│10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2││├──┼──────┼───────┼──────┼──────┼─────┼──┤│004│109年6月6日│10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3││├──┼──────┼───────┼──────┼──────┼─────┼──┤│005│109年6月6日│10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4││├──┼──────┼───────┼──────┼──────┼─────┼──┤│006│109年6月6日│100,000元│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CH54492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