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美雅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美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當場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將上開4門號販售予 吳建邦 ,吳建邦再以每張800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 小陳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門號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 黃玉葉 等人,施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黃玉葉等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而匯款或遭盜用提款卡領取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犯罪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嗣附表甲之黃玉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淑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張金糸 、 何姍庭 (更名為 何丞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錦明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美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㈡證人吳建邦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吳建邦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犯罪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黃玉葉等人,致使陷於錯誤,或交付存摺、提款卡而遭盜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玉葉於警詢(宜蘭地檢署108偵字第5000號偵查卷《下稱偵5000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見偵5000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張金糸於警詢(見偵5000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告訴人何姍庭(更名為何丞欣)於警詢(見偵5000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告訴人林錦明於警詢(見偵5000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指訴遭詐騙、遭盜領存款、匯款等情綦詳。
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00卷第13至15頁);有關附表甲編號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表(見偵5000卷第16至18、28至31頁);告訴人黃玉葉提出之合作金庫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000卷第24至27頁);有關附表甲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000卷第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告訴人陳淑萍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000卷第37頁);有關附表甲編號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000卷第39、41頁);告訴人張金糸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見偵5000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有關附表甲編號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000卷第47至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告訴人何姍庭提出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000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有關附表甲編號5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錦明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信用卡(見偵5000卷第53至54頁、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被告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000卷第59至63頁、第66至6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資料(見偵5000卷第64至65頁);暨同案被告 張建邦 販賣SIM卡一覽表(見偵5000卷第151頁)在卷可佐。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江美雅固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有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交付上開4門號之SIM卡給同案被告吳建邦,並收到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建邦跟我說SIM卡是要用來玩遊戲,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居住在宜蘭縣南澳鄉之偏遠地區,吳建邦要求被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設於羅東鎮之興東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因路途遙遠,吳建邦只是支付交通費給被告,不是出售門號之報酬云云。經查:
1.被告江美雅申辦上開4門號、交付SIM卡予同案被告吳建邦、收到1000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吳建邦所述相符;又同案被告吳建邦將上開4門號SIM卡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小陳」,詐騙集團即使用上開門號、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遭詐騙集團成員或盜用提款卡領取現金、或致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堪予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打零工貼補家用,顯非年幼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同案吳建邦本可自己申辦門號,被告既然居住在宜蘭縣南澳鄉之偏遠地區,僅因吳建邦之要求,願意遠至羅東鎮之台灣大哥大興東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核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申辦門號都交給吳建邦,我有詢問他會不會有事,吳建邦說他的女朋友跟其他友人也有辦等語(見偵5000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吳建邦多次支付對價數百至數千元,陸續向周邊友人收購SIM卡門號之事,依常理得認被告吳建邦大量收購他人SIM卡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江美雅缺錢,我說有人在收購,我沒有說是遊戲使用,而是收購的人說日後如果有人查,就說是遊戲使用之後卡就掉了,我就是這樣跟江美雅講的。我當時說有人在收購這個卡,如果之後有出事,警察在問,就說遊戲使用,後來卡掉了,這是收卡的人教我們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可見同案被告吳建邦收購門號時,已向被告叮囑「出事後」應付員警之說詞,益徵在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吳建邦時,已然知悉出事之可能性,被告仍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出售上開門號,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其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4門號予同案被告吳建邦,轉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可見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得手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為係該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附表甲編號1至4之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得逞,犯罪集團成員所為,除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編號5之告訴人林錦明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所為僅該當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江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4個門號,係以一幫
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5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美雅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為詐騙行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金融帳戶之行為,或自被害人帳戶盜領金錢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是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賠償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在家照顧子女、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出賣前開4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盜領/匯入帳戶金額總計1黃玉葉107年3月4日10時許以江美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黃玉葉,佯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名義申請門號,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其名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玉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3張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往該地點取得黃玉葉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年3月4日、5日,盜領黃玉葉右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0,000元及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95,000元。嗣黃玉葉於107年3月5日5時許前往附近派出所確認,始悉受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盜領)290,000元485,000元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盜領)195,000元2陳淑萍107年3月21日16時50分許以江美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陳淑萍,佯稱其涉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販毒,需交出其名下之提款卡供檢察官調查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農會、郵局、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興業銀行之提款卡及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往該地點取得上開物品,並於107年3月21日,盜領陳淑萍右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0,000元。嗣陳淑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盜領)150,000元150,000元及金戒指2枚、金項鍊2條(價值共約40,000元)3張金糸107年1月21日以江美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張金糸,佯稱其涉嫌販賣身分證,且有脫產嫌疑,不配合調查將被收押云云,致張金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住處信箱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往張金糸住處信箱取得上開物品,張金糸再依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茄萣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共4,000,740元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7年1月25日至2月22日間,陸續盜領張金糸右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4,287,071元。嗣張金糸於107年2月24日前往郵局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始悉受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盜領)4,287,071元4,287,071元4何丞欣(原名何姍庭)107年2月4日11時許以江美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何丞欣,佯稱其涉嫌重大刑案,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何丞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右揭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前往該地點取得上開物品,後於107年2月7日、12日何丞欣復依指示將15萬元、10萬元匯入右揭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7年2月5日至2月12日間,盜領何丞欣右揭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583,130元。 嗣何丞欣 於107年2月13日向警局查詢該案結果,始悉受騙。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盜領)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盜領)583,130元583,130元5林錦明106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以江美雅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林錦明,佯稱其係林錦明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林錦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右揭帳戶。嗣林錦明向該友人求證,始悉受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30,000元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