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嘉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嘉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房嘉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酒醉操控力欠佳不慎與張○清所騎乘,搭載鍾○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房嘉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委託建佑醫院對房嘉嗣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mg/dl(即0.22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房嘉嗣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ꆼ證人張○清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2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3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全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及
102年度交簡字第5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其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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