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華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同日凌晨4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97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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