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拾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修正施行,然被告持有之MDMA並未超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0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