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全字第16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簡易案件)、聲請調解及支付命令案件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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