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智
顏正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清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正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記載:「於上址工地站立在重型支撐架上」,應補充記載為:「於上址工地E棟1樓,站立在距FG3地樑高度約4.3公尺之重型支撐架上」,倒數第4行記載:「不慎墜落至安全網上」,應補充記載為:「不慎墜落至高差3.6公尺之安全網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清智、顏正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勞安訴卷第51頁)」、「現場照片1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25張(見相字卷第41至49頁、第75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清智、顏正三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江清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顏正三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顏正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江清智身為派駐在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顏正三則為被害人 高新一 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1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營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原勞安訴卷第4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江清智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營偵卷第21頁);被告顏正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勞安訴卷第15頁、第19至20頁),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有悔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108年度營偵字第27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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