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茅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同日13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茅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8年6月1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條第3項,被告所涉犯之同條第1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自摔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茅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育清於民國108年5月2日21時許起至22時20分止,在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大罐、
2小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摔,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育清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茅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