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0個字至第12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黃致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7、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證人即告訴人 林哲宇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縱認人數達3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對於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再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證人林哲宇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林哲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頁)附卷為憑,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林哲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林哲宇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林哲宇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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