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藜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藜薰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藜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東往西橫越陽明路,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梁藜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嗣梁藜薰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0MG/L,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併
肌腱損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本(警卷第23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道路,而與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同旨)。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書第2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0MG/
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之情節(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併肌腱損傷),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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