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對於
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警方接獲報案派員到場後,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五專畢業,在皮革公司當員工,伊只有1個人,當天會起爭執,是因為過年,伊與伊兄在騎樓喝酒,告訴人叫要求其等不能喝酒,其等只是在哥哥家前的騎樓喝酒,告訴人當時還不是主委,就帶一堆人來圍觀,有他太太、兒子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金星里18鄰平鎮3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區○○街○○○號「銀座大樓」住戶,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遂趁略有酒意之際前往該大樓1樓管理員室出入口,對值班之管理員 黃士銘 大聲咆哮,經該大樓住戶通知大樓主任委員甲○○前來處理。未料,丙○○見甲○○到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恫稱「我要烙兄弟殺你,還要對你的老婆衣服脫光並輪姦」、「我要叫兄弟」、「小心點」等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後,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騎樓旁,以台語「幹你娘」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黃士銘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保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5│證人即大樓住戶 楊泰岳 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6│手機錄音光碟1片、勘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筆錄、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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