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祥
莊依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10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祥、莊依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祥、莊依禎、 李旭昌 (原名: 李名豐 )、 郭仲哲 、 蘇靖評 、 洪文誌 、 邱佳宏 、 黃思誠 (上六人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集結車輛佔據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號誌、隨意變換車道及超速等方法駕駛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由李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頭,陳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依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仲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靖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佳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思誠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人各自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光明路三段直行,復右轉省道台88線快速道路橋下,再左轉省道台25線鳳林二路,最後右轉新厝路往大坪頂方向行進(前揭所述行進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沿途以集結車輛佔據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隨意變換車道及於鳳林二路上以時速逾120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共計行駛距離至少11公里(自鳳屏二路、光明路三段路口起算至鳳林二路、新厝路口之距離約11公里)、歷時約11多分鐘,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方接獲情資,乃在系爭路線沿途蒐證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政祥、莊依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蒐證員警黃O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8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6張、警方繪製之當日行進路線圖與說明及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6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政祥、莊依禎共同以集結車輛佔據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隨意變換車道及以時速逾12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系爭路線上,客觀上自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陳政祥、莊依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政祥、莊依禎與同案被告李旭昌、郭仲哲、蘇靖評、洪文誌、邱佳宏、黃思誠及其他駕車行駛於系爭路線之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祥、莊依禎明知前
揭駕駛行為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又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卻仍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二人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駕車行駛之距離至少11公里、歷時約11多分鐘,因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暨其二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2、71頁)、被告莊依禎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母親(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陳政祥、莊依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其二人於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二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其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二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陳政祥、莊依禎於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祥、莊依禎各自駕駛之上開車輛雖分屬其二人所有,並供其二人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且其二人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節比例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