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本院於10
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經新北地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③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705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